(2009)湖吴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建新、郑建新与被告沈金江、柳晓萍、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与沈金江、柳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新,郑建新与被告沈金江、柳晓萍、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金江,柳晓萍,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胡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郑建新,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0310101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西社区珍贝路72号。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4301017。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秧宅村秧宅13号。被告:柳晓萍,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50627202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秧宅村秧宅13号。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繁荣路66号。法定代表人:沈金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继林,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207103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秧宅村秧宅76号。原告郑建新与被告沈金江、柳晓萍、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胡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江、柳晓萍、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新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沈金江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胡继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13日,被告沈金江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借款期间,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柳晓萍与被告沈金江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沈金江、柳晓萍归还借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继林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其中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胡继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放弃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沈金江及担保人胡继林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被告沈金江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借款700000元及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沈金江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借款900000元及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沈金江、柳晓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金江、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1600000元属实,但其在2009年4月5日、4月28日、7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被告沈金江、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晓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建新对被告沈金江、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无异议,表示其确实已收到被告支付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30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故其现愿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沈金江、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亦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四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沈金江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3日,月利率为6%,并由胡继林提供担保。被告沈金江于当日实际取得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2月13日,被告沈金江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建新人民币玖拾万元,2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沈金江已支付部分利息并在二份借条上分别签署了在2009年8月25日前连本带息还清的字样。2009年9月26日,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在二份借条上分别签章为被告沈金江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金江、柳晓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郑建新与被告沈金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金江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沈金江、柳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江、柳晓萍应归还原告郑建新借款1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沈金江、柳晓萍应按借款本金1600000元,月利率1.77%支付原告郑建新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金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00元,由被告沈金江、柳晓萍、湖州国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