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余××,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被告:余××。被告:孙×。原告郑××为与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蟋蟀××公司)、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蟋蟀××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被告余××、孙×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蟋蟀××公司、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郑××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佰盛皮某店业主。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蟋蟀××公司供应皮某。期间,蟋蟀××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蟋蟀××公司结算,至2008年2月21日止被告蟋蟀××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9319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蟋蟀××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另据工商登记记载:蟋蟀××公司现由被告余××、孙×投资成立,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1月15日被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蟋蟀××公司股东余××、孙某某义务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被告余××、孙×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蟋蟀××公司支某某告货款793195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在该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申报上述债权,限令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某算并支某某告应得价款;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人口信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被告蟋蟀××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故被告余××、孙×应当履行公某清算义务;3、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蟋蟀××公司至2008年2月21日止共欠原告79319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蟋蟀××公司、余××、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佰盛皮某店业主,长期向被告蟋蟀××公司供应皮某。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蟋蟀××公司结算,被告蟋蟀××公司截止2008年2月21日共欠原告793195元货款,由被告蟋蟀××公司职工吴妙妙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给原告,被告蟋蟀××公司在该领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结算后被告蟋蟀××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另查明:被告蟋蟀××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而于2009年1月15日被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原有股东为被告余××、孙×两人。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被告蟋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蟋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93195元的事实,有被告蟋蟀××公司出具并加盖公某印章的领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蟋蟀××公司在领款凭证中虽未注明货款支付期限,但其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也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蟋蟀××公司支付货款7931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蟋蟀××公司进行清算等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相关规定,公某的清算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郑××货款7931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0元,由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