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王××、沈××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王××,沈××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王××。被告:沈××。原告方甲与被告王××、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2008年,被告王××因经营永兴新富隆酒店所需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永兴格兰纳平面工作室打字、复印、制作名片等。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总计欠款为2633元。后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1633元,并由被告沈××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是温州市龙湾永兴新富隆酒店的业主;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杨某、冉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沈××系新富隆酒店的经理,以及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庭审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温州市龙湾永兴新富隆酒店系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王××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王××、沈××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欠条系原告制作,欠条上并没有被告王××的签名及新富隆酒店的印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5,二位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沈××系新富隆酒店的经理,另证人冉某陈述新富隆酒店有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沈××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可以排除被告沈××个人欠款的可能。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沈××的理由系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但该份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陈述到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对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较为客观真实,现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新富隆酒店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作为新富隆酒店的经理,在欠条上签字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因经营酒店需要,由原告提供打字、复印等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与王××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欠款1633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10元,被告王××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