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仁华与金伯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华,金伯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杨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金伯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原告杨仁华与被告金伯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华诉称:200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母亲谢玉宝的位于稽山街道涂山公寓9幢104室的安置房出让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000元并支付房屋差价19054.88元。从2008年起,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被告的姐妹以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其母亲的安置房出让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作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系被告过错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054.8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332000元(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最终以评估价为准)、装潢损失79680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防盗门窗、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安装费等15600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合计427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伯寿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装潢费以评估为准;对防盗窗由原告自行拆除;管道煤气、有限电视安装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对原告诉请因合同无效而主张的332000元赔偿款,因合同无效的责任是双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只需返还财物即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绍越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事实已经由判决书确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8张,要求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对讼争房屋进行装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而本院对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的事实予以认可。3、收款收据2张,要求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潢所支出的部分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是否用于讼争房屋的装潢不清楚,因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庭审中,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屋的装潢费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屋的安置费用、房屋装潢费用以及防盗门窗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宏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有线电视开通费为300元,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的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公寓9幢104室属于被告母亲所有的安置房出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000元并支付房屋差价19054.88元。从2004年起,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被告的姐妹以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法院以被告出卖房屋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作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经委托绍兴宏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价格为308230元,整体装修重置价值为53299元、评估价值为26650元,防盗门窗的重置价值为5377元、评估价值为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伯寿将其母亲谢玉宝所有的房屋出让给原告杨仁华,原告依约支付了协议的款项。因被告未取得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现原告请求赔偿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履行审查被告是否有权买卖的义务,对造成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损失应属房屋的价值的损失。由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使原告应得的权益受到了影响,对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的防盗门窗由其自行拆除的意见,因防盗门窗是依附于房屋的设施,由原告拆除就失去了其功能和价值,故被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安装费损失的请求,对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管道煤气的费用,因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伯寿返还原告杨仁华房屋购置款29054.88元;二、被告金伯寿赔偿原告杨仁华损失160000元(含装潢费、防盗门窗费用);被告金伯寿返还原告杨仁华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上述合计为189354.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72.50元,由原告金伯寿负担2382.63元,由被告杨仁华负担168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