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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被告项××。原告李××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2月8日,被告以解决个人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8日偿还。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项××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车某、餐费及误工费损失1000元。原告李××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项××于2009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8日。被告项××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某、餐费及误工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此项损失的赔偿进行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被告项××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