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特××有限公司、杭州××特××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陈×买卖与郑××、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特××有限公司,杭州××特××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陈×买卖,郑××,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园区内(丁桥镇)。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郑××。被告:陈×。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管件产品的专业企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2008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0元,充当铺底资金的货款30000元。两被告即以被告郑××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并在欠据上承诺对于35700元货款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65700元计算)。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被告只是代销,原告仅向被告发过两次货,第一次发货30000元,作为铺底资金,第二次发货5700元。2008年8月29日左右,原告催讨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曾出具两张欠据,出具的一张铺底资金30000元的欠据,因原告认为不合适,就重新出具了一张35700元的欠据,但忘记收回第一张30000元的欠据,故被告只欠原告货款357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管生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购买管件产品,2008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作为铺底资金的货款30000元及其余货款35700元,双方约定其中货款35700元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郑××亲笔出具欠据两份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表、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欠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货款657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抗辩结算当日被告出具欠铺底资金30000元的欠据后,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5700元的欠据,忘记收回废弃的欠据,实际欠款应为35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额为30000元的欠据编号为0015741号,而金额为35700元的欠据编号为0015740号,可以说明欠据出具的先后顺序,故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700元,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合情理,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其中35700元货款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其余30000元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5700元计算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65700元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郑××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郑××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共同经营家庭水管生意,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货款65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570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自2009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657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杭州××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郑××、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