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沈××。原告王××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5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作流动资金,并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欠款,几年中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到后来甚至连找人都极其困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海盐县武原联购公司资金流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