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庄××、应××、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庄××、应××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庄××,应××,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庄××。被告:应××。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庄××、应××、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应××、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庄××、应××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庄××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乙为被告庄××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庄××、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庄××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结��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庄××和被告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庄××、应××、王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庄××、应××、王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与被告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庄××与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应××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庄××、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有约定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应××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王乙自愿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