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1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赛芳、楼赛芳与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虞雅琴、冯勇刚民与义乌市蕾蕾纸箱厂、虞雅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赛芳,楼赛芳与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虞雅琴、冯勇刚民,义乌市蕾蕾纸箱厂,虞雅琴,冯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04号原告楼赛芳,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7组。委托代理人丁宁,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路6号。投资人屠金花。被告虞雅琴,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38号,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路6号。被告冯勇刚,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镇前南街38号,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路6号。原告楼赛芳与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虞雅琴、冯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赛芳的委托代理人丁宁、骆海江、被告虞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冯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赛芳诉称,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屠金花与被告虞雅琴系母女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丈夫。2008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经商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投资人屠金花为共同被告。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和被告冯勇刚均未作答辩。被告虞雅琴答辩称,这个钱是去年向王党心借的,当时借了20万,但是这个钱也是王党心向别人借的,他说他打给别人的借条是40万,所以叫我也打40万的借条,我就打了这张借条。我借钱的时候不知道原告是谁,起诉以后才知道。20万加利息我会还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屠金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虞雅琴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虞雅琴、冯勇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雅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冯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虞雅琴、冯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赛芳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义乌市蕾蕾纸箱厂、虞雅琴、冯勇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