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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邬××为与被告童甲、童乙、宁波市××得医疗器与童甲、童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邬××为与被告童甲、童乙、宁波市××得医疗器,童甲,童乙,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邬××。委托代理人:蔡××、颜××。被告:童甲。被告:童乙。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童甲。原告邬××为与被告童甲、童乙、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起诉称:被告童甲、童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9日、2007年8月15日,被告童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童甲、童乙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对上述款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为偿付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现请依法判令被告童甲、童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童甲于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9日、2007年8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三笔款项由被告宁波市古得医疗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童甲、童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甲、童乙、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童甲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童乙与被告童甲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该保证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甲、童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邬××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甲、童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