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红英与嘉善弘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英,嘉善弘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吴红英。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嘉善弘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木业大道万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敏。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吴红英与被告嘉善弘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河木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敏、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英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进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清洁工作。2008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内工作时被木材砸伤,先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即转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足第1、3、4、5趾骨折,住院131天。嘉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善劳工认字(2009)03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为工伤。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结论为伍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无法达成协议,2009年8月,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8522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裁决,因原告对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8元、就业补助金62790元、医疗补助金62790元、停工留薪工资1164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00元、拐杖费110元、假肢内套535元、假肢费用225000元、假肢维修费7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合计518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3、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5、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五级伤残。6、申请书一份,证明需要安装假肢的事实以及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7、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证明、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及需要维修的事实。8、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硅胶套535元、拐杖费用110元。9、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工伤待遇保险已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并且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弘河木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构成工伤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假肢维修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1200元、假肢费用225000元有异议,被告服从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安装假肢时所报的费用360元、住宿费1013元。2、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花去25000元由被告支付。3、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的复查费及车费已向被告报销。4、提前借支工伤赔付费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将在工伤赔付费用中一并扣除。5、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中含有伙食费2772.40元。6、原告工资表及签名单共24张,证明原告在受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895元。7、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药明细及伙食费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1日,原告吴红英与被告弘河木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每月工资为890(包含加班费及其它)。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木料砸伤,先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足第1、3、4、5趾骨折,住院131天。2009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9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为五级。2009年8月6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2009年4月7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了国产普通型假肢,首次假肢安装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3000元并同意该款将在工伤赔付费用中扣除。被告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850元。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证明:吴红英配制的假肢型号为GXZ680-G-11小腿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价格为25000元。由于假肢的使用频率、使用条件及使用者对产品的维护保养能力各有不同,产品的维护保养能力各有不同,产品使用年限很难确定,国家及行业对这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标准规定。根据本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假肢使用3-5年需要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10%,大修费用一般为假肢价格的10-3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贰仟伍佰玖拾元。原、被告双方为假肢安装的费用,意见不一。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09)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弘河木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吴红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计2009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计62784.9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个月计62784.90元,工伤津贴7个月计6265元,拐杖费110元,假肢内套535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570.97元,扣除被申请人预支款8950元,余款计人民币148620.9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双方终止工伤保险与劳动合同,今后无涉。因原告不服仲裁,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895元。2008年嘉善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92.8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应对其作出工伤赔偿。原告已构成工伤伤残伍级,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额。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月工资895元低于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今后的假肢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假肢赔偿期限为20年,本院确定其假肢使用4年更换一次,原告可安装假肢为5次,扣除已安装1次,还余有4次,依照原告已安装的实际费用为25000元,加上每年维修费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红英与被告嘉善弘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嘉善弘河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红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1.17元(2092.83元×60%×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784.90元(2092.83×30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62784.90元(2092.83×30个月),工伤津贴为6265元(895元×7个月),拐杖费110元,假肢内套535元,护理费9301元(131天×71元/天),后期安装假肢费用为130000元(包含假肢维修费),合计为291871.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950元,被告应付赔偿款为28292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弘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