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施云泉、石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施云泉,石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陈志刚。被告:施云泉。被告:石金英。原告陈志刚为与被告施云泉、石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泉、石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起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8月3日以工厂发工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于2007年9月1日以工厂进原料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二笔借款共计6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志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67000元的事实。被告施云泉、石金英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二被告在诉讼前曾经归还31000元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1日被告施云泉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事后,二被告仅归还过借款31000元,余款3600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符合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07年9月1日被告施云泉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后二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余款36000元未及时归还。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云泉、石金英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陈志刚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5元,由陈志刚负担700元,施云泉、石金英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