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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小娟与王军、杨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娟,王军,杨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徐小娟,1974年8月22日,农民,江省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沙家垫村1-4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何莲,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东湖小区11-4幢201室,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33巷**号。被告:王军,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大畈洋村3组2号。被告:杨丽飞,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大畈洋村3组2号。原告徐晓娟与被告王军、杨丽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何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杨丽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23日,由被告王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借款事实。2、被告王军和杨丽飞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杨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3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徐小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军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王军和被告杨丽飞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徐小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军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称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徐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小娟对被告杨丽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