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摇东、余有端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摇东,陈学成,余有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摇东。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学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民。被告人余有端。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剑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摇东、余有端、陈学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苏摇东、被告人余有端及其辩护人孙剑铖、被告人陈学成及其辩护人刘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摇东、余有端、陈学成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本市西湖区好又多超市黄龙店一楼门前露天停车场,趁被害人郭某甲打开车门上车之机,尾随强行进入其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内,以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郭某甲驾车离开,途中劫得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600元、夏普902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507元)。后被害人郭某甲驾车至浙江大学玉泉校区内时,故意撞向对向行驶而来的轿车,趁乱下车呼救,三被告人遂弃车逃离。被告人余有端在逃跑过程中,将部分劫得的现金和夏普手机丢弃在现场,后手机及现金3400元被群众拾取并归还被害人郭某甲。被告人苏摇东、陈学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余有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余有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有端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具有立功表现,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学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学成起次要作用,犯罪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摇东、余有端、陈学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至本市西湖区好又多超市黄龙店一楼门前露天停车场,趁被害人郭某甲打开车门上车之机,强行尾随进入其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牌号为浙A×××××)内,以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郭某甲驾车离开,途中劫得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600元、夏普902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507元)。后被害人郭某甲驾车至浙江大学玉泉校区内时,故意撞向对向行驶而来的轿车,趁乱下车呼救,三被告人遂弃车逃离。被告人余有端在逃跑过程中,将部分劫得的现金和夏普手机丢弃在现场,后赃物手机及人民币3400元被群众拾取并归还被害人郭某甲。2009年8月2日,被告人余有端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摇东、余有端、陈学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后于2009年7月31日晚携刀至本市好又多黄龙店前停车场处强行进入被害人郭某甲轿车内,以持刀相威胁、卡脖子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郭某甲手机一部和现金的事实。三名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及同案犯。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31日晚,其在本市好又多黄龙店前停车场处其轿车内遭三名男子劫持,其被劫夏普9020C型手机一部、人民币7600元,后当轿车行驶至浙江大学玉泉校区内时,其故意将轿车撞向对向行驶的轿车并趁乱下车,三名男子遂仓皇逃跑的事实。其称在其借路人手机报警后,一路人拿了3400元现金还给其并说抢钱的人一边跑一边洒钱,有一部分钱被其他路人捡走了。其辨认出三名被告人。3、证人孙某甲(系浙江大学玉泉校区保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浙大玉泉校区正门口值班时发现在校内距校门口几十米处一轿车朝对向车撞去,后女驾驶员开车门下车并大呼“抢劫!”车上三名男子见状下车逃跑。其追逐一名手上拿一只黑包的跑得较慢的身着红衣的男子时,发现从该男子身上掉下很多钱,后该男子将包和一只手机扔到地上逃掉了。后其将该男子的黑包和一只手机捡起后交给了民警。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余有端。4、证人朱某、孙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该二人于案发当晚在浙大玉泉校区散步时发现三名劫匪,其追逐劫匪未果的事实。其二人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苏摇东。5、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民警对被害人轿车进行勘查,提取尖刀一把,从犯罪嫌疑人丢弃的包内提取身份证一张、牙刷一把等物。6、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害人郭某甲处调取夏普手机一部、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对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夏普手机一部、人民币3400元进行了拍照固定并得到了三名被告人的认可。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夏普9020C型手机的价值。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生和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余有端有立功表现。9、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余有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有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之前有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在实行抢劫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抢劫所得财物分配较为均匀,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有端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学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意见,经查,关于本案抢劫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认定的抢劫数额。且案发时情况紧迫,三被告人不可能详细清点抢劫所得数额,仅有大致判断,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有端在弃赃逃跑时致使部分现金散落现场被路人捡走不仅符合常理,也能与被害人郭某乙称的一路人将拾到的3400元人民币交还其的陈述相印证,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摇东、余有端、陈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有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摇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学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有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4200元责令被告人苏摇东、余有端、陈学成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