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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聂厚林与王小洪、胡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厚林,王小洪,胡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聂厚林,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北园路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6612023委托代理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冰,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洪,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橙里王村2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9183被告:胡爱群,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横街8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聂厚林为与被告王小洪、胡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厚林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洪、胡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厚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在甘肃省永登县公证处办理了双方借款协议的公证手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那么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同时赔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小洪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原告约定利息288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月2%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洪、胡爱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小洪、胡爱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洪双方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约定及该借款经永登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其中公证书中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即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小洪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本金120000元;若被告王小洪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王小洪承担,并同时赔付违约金12000元的事实。3、被告王小洪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永登县公证处),用以证明被告王小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洪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要,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聂厚林借款120000元,并在甘肃省永登县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协议的公证手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即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若被王小洪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小洪承担,并赔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洪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聂厚林与被告王小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洪尚欠原告聂厚林借款120000元未有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洪理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小洪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中已要求被告王小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洪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洪、胡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洪归还原告聂厚林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07元,由原告聂厚林负担2370元,由被告王小洪、胡爱群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