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东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2、退一步说,即便是保险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也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金华市金东区。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请求本院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某某告知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主张及举证,宋某某申请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某某告知书)中“宋某某”的签名是否属于宋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某某告知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声明”栏“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宋某某本人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某某告知书)中“宋某某”的签名经鉴定并不属宋某某本人所写,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某某告知书)并不能起到证明已将保险单证送达给投保人宋某某的证明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中虽有“宋某某”的签名,但该投保单仅此一份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存,故仅凭投保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仲裁条款。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主管。2、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运输工具浙g×××××号车辆的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对依法对本案取得管辖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请求本院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