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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陈××,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夏××。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诉被告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章××,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某(706)2007年个贷字jb0043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9.11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王××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清江某某第0007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06)2007年高抵字002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仅归还借款本金41593.34元并还清200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到起诉之日止被告陈××尚欠贷款本金308406.66元、逾期利息13836.61元。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立即偿付贷款本金308406.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836.61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71‰计算);2、被告陈××、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王××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陈××2007年贷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9.114‰,被告已经归还本金41593.34元以及200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陈××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给付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温某某(706)2007年个贷字jb00434号《温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为9.114‰,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0月24日,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合同做如下担保:被告陈××、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清江某某第000**号)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的温某某(706)2007年高抵字00282号《温州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贷款本金41593.34元及200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均未偿付。截至2009年6月20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8406.66元,逾期利息13836.61元。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名称变更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更名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登记证明、同意抵押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被告陈××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清江某某第0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0000元的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王××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陈××、王××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8406.66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6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11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陈××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对被告陈××、王××共有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镇××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清江某某第0007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为6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