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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卓艺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卓艺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舟山市卓艺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锦苑10号、1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26号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卓艺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卓艺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宁波签订了壹份《宁波富邦大酒店ktv音响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音响等相关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甲方需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前期施工,乙方设备进场前,甲方需再付乙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开业一个月内甲方(被告)付清余款人民币陆万元;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在没有付清合同总金额时,全部音响设备的产权属乙方(原告)所有,乙方(原告)对音响设备拥有处理权,甲方(被告)无权干涉……(详见合同)签约后,被告支付了壹拾万元,原告也按合同要求到宁波富邦大酒店ktv按设备清单进行安装。验收后被告开始运营,但剩余价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债务很多,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属于出卖人,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现既不支付剩余价款,又不返还音响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全频主音箱等音箱设备(详见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卓艺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买卖物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卓艺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