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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根法与沈新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法,沈新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第2078号原告:孙根法,农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谭家煽村孙家湾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06038017。委托代理人:卞春财,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劳动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90101061x。被告:沈新乔,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尹家圩村乌金兜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06258216。原告孙根法诉被告沈新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根法的委托代理人卞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法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沈新乔向原告孙根法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从2007年9月20日-2009年10月26日),暂计利息25个月按2%计息275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根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新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新乔因急事需资金周转,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孙根法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沈新乔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5.40%/年计算。自约定还款日2007年11月30日至宣判之日2009年12月14日合计744天,逾期利息应为:605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乔应偿还原告孙根法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53.92元,合计6105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新乔偿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沈新乔负担700元,原告孙根法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