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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健子与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子,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许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健子。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轶明。被告:杭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斌。被告:许轶明。原告王健子为与被告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材公司)、杭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实业公司)、许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建材公司、泰华实业公司、被告许轶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子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恒基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6月11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万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被告泰华实业公司和被告许轶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恒基建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5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自2007年6月12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泰华实业公司和被告许轶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原告王健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恒基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2、担保书,欲证明被告许轶明为被告恒基建材公司归还本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4、担保书,欲证明被告泰华实业公司为被告恒基建材公司归还本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基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泰华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轶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健子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8日,王健子作为出借方(乙方)与借款方恒基建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伍天,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11日;借款利率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为了方便借款的发放,甲方指定王健子将借款汇入许轶峰的帐户,一旦款项汇入该指定人帐户即视为甲方已收到该笔借款;本合同于乙方支付借款的当日生效,甲方超过约定还款日未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日利率5‰计算。同日,王健子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许轶峰借款5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许轶明向王健子出具担保书,为恒基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08年3月5日,泰华实业公司向王健子出具担保书,为恒基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催讨,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健子与被告恒基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许轶明、泰华实业公司向王健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王健子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而恒基建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被告泰华实业公司、许轶明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健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恒基建材公司、泰华实业公司、许轶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子违约金180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杭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许轶明对被告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许轶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