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嘉良与陈涵博、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嘉良。法定代理人张文翠,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杜嘉良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涵博。法定代理人陈捷,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陈涵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银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杜嘉良、陈涵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嘉良的法定代理人张文翠,上诉人陈涵博的法定代理人陈捷,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以下简称小雁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嘉良与陈涵博均系小雁塔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2009年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正在上体育课过程中,杜嘉良与陈涵博相互追逐,陈涵博推倒杜嘉良致杜嘉良脸部上方挫伤,小雁塔小学当即通知双方家长,并将杜嘉良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眉间挫裂伤,额部挫伤,当即进行了缝合。杜嘉良在家休养10天后上学,共花医药费5566元,交通费200.4元,杜嘉良在休养期间,其母亲在外地出差,产生护理费1000元。2009年8月6日,杜嘉良脸部疤痕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需做门诊手术,手术费用1200元。杜嘉良于2009年7月25日将陈涵博及小雁塔小学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566元,二次手术及住院费5400元,心理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电话费400元,家教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陈涵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答辩。小雁塔小学辩称其学校已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同意杜嘉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嘉良与陈涵博上课时,违反学校纪律,追逐打闹,造成杜嘉良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杜嘉良应承担10%的责任,陈涵博应承担70%的责任。杜嘉良与陈涵博系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即上课中发生的事故,老师应预见双方追逐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未立即制止,亦应承担20%的管理过失责任,故杜嘉良要求陈涵博与小雁塔小学承担合理的,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数额为准,心里治疗费因无医嘱及病历佐证,不予支持,电话费因出事时杜嘉良母亲在外地,与孩子联系在情理之中,应酌情赔偿,家教费票据因产生在出事前,故不予采信,营养费因杜嘉良尚未成年,休养期间理应加强营养,亦应酌情赔偿,杜嘉良面部受损,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使自己和家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涵博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嘉良医药费5566元,二次手术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话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8266元之70%即5786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嘉良上述款项8266元之20%即165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涵博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诉讼费474元,杜嘉良负担47元,陈涵博负担332元,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负担95元。上诉人杜嘉良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其起诉请求的精神损失是10000万,并非1000元,一审判决该项损失太低;三、心理治疗和营养费均是合情合理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补课费是实际存在的,也应当判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涵博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们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意外事件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意外事件的赔偿主体主要是小雁塔小学而非其本人;二、一审判付的5566元都是商业发票,不应判付;二次手术费1200元和护理费1000元尚未发生,不应判付;三、判付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小雁塔小学答辩称,其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判其学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杜嘉良于2009年2月12日受伤后,曾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10元。2009年4月12日,5月16日,6月10日,7月15日,8月10日5次自购药共花去3956元。杜嘉良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出示了其在西安市电力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处方,该病历记录杜嘉良在该医院门诊首次治疗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门诊处方上有上述自购药品。2009年4月21日处方编号为0047276,2009年5月16日处方编号为0047319,2009年6月10日处方标号为0047385,2009年7月15日处方编号为0047299,2009年8月10日处方编号为0047277,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嘉良与陈涵博在上体育课中,在未经上课老师允许的情况下,相互追逐打闹,造成杜嘉良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小雁塔小学对其学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尽到严格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杜嘉良承担10%的责任,陈涵博承担70%责任,小雁塔小学承担20%责任,与其各自的过失程度相适应,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原审判处的交通费、电话费、营养费合情合理,数额恰当,予以维持。杜嘉良主张的心理治疗费、补课费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杜嘉良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治疗花费1610元,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依法应予确认。杜嘉良自购药品花去3956元,一审期间其并未出示医嘱证明其自购药为治伤必用药品,原审法院仅凭商业发票支持该项请求欠妥。二审庭审结束后杜嘉良虽出示了西安市电力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处方,但该证据并非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病历记录的首次诊疗时间与西京医院诊疗时间为同一天,另处方编号中有连号,后处方编号反比前处方编号小,疑点颇多,真实性无法直接确认,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该项判处应予纠正。未住院及出院后的患者是否须护理应按医院医嘱处理,因陕西省人民医院与西京医院均无杜嘉良须护理的医嘱,故杜嘉良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审该项判处应予纠正。考虑到杜嘉良尚未成年,面部受损将造成其长久的精神伤害,故原审判处的精神抚慰金可适当增加至5000元。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且数额并未完全确定,故本案直接判处不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涵博一次性支付杜嘉良医疗费1610元,交通费200元,电话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2110元之70%即1477元;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一次性支付杜嘉良上述款项2110元之20%即422元。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医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涵博一次性支付杜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西安市碑林区小雁塔小学一次性支付杜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杜嘉良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杜嘉良承担240元。陈涵博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