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金鲜与楼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鲜,楼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6号原告陈金鲜,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落***号。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芳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朱云村五区*号。原告陈金鲜与被告楼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芳芳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买了水晶玻璃球,共计货款31255元人民币,被告仅支付了定金5465元,余款25790元至今未付,并有被告亲笔签收的送货单为凭。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2月24日由被告楼芳芳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二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楼芳芳向原告购得货物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鲜货款人民币257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45元,由被告楼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