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秀文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文,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陈秀文。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刘星。原告陈秀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被告与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磐安县嘉贝黄山苑小区部分楼房工程(以下简称黄山苑工程),杨永喜系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05年4月,杨永喜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黄山苑工程工地运送空心砖,每块空心砖包含运费的价格为0.455元,货款到货即付清。2005年4月13日至2005年5月2日,原告依约共向上述工地运送了砖块126900块,合计砖款57739.5元。但被告仅于2005年4月支付了5000元,2006年5月20日支付了5000元,对余款47739.5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4773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30日计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应汝洪。被告与应汝洪就黄山苑工程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临时急缺建材由其负责采购后交予被告的项目经理周重孝,周重孝对此确认后,被告按照购买价款的一定比例给予应汝洪报酬。杨永喜系应汝洪雇佣的采购员,其不是黄山苑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未授权其对外签约。2、即使法院认定杨永喜的结算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由于杨永喜出具的砖款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从该日起算,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利息损失应从立案之日起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8)磐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杨永喜出具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承建黄山苑工程,杨永喜系该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山苑住宅小区4-6幢、23幢施工综合评价表一份,证明黄山苑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周重孝。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杨永喜于2008年1月20日的签名是否为杨永喜所签不能确定,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被告对杨永喜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本院征求其是否就此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答复不予申请,故被告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永喜在笔录中所述仅系其单方陈述,磐安县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黄山苑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应汝洪是错误的,实际应为周重孝。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承建了黄山苑的部分工程,杨永喜系该工程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因磐安县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当时被告作为该案的被告也未就此上诉,被告提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辩解缺乏理由,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认为该证据载明的项目经理名字与实际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且证据内容也反映不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经承建黄山苑工程,杨永喜系被告该施工工地的材料员、管理人员。2005年4月起至5月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空心砖。2006年11月30日,杨永喜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今从2005年4月13日至5月2日,共计空心砖126900块,每块0.455元,共计57739.5元;2005年4月已付5000元,2006年5月20日已付5000元;57739.5元-10000元=47739.5元”,杨永喜在落款处签名,同时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盖上了黄山苑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因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支付,2008年1月20日,原告向杨永喜催讨,杨永喜在该结算单上再次签名,并署上签名日期2008年1月20日。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根据磐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杨永喜系被告施工的黄山苑工地的管理人员,且被告在杨永喜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上也盖了黄山苑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杨永喜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杨永喜不是被告承建工地的管理人员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因为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05年5月,2006年11月30日及2008年1月20日,原告又相继进行了对帐、催讨,诉讼时效由此中断,由于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不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赔偿自对帐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为8593元。被告辩称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秀文货款47739.5元,赔偿利息损失8593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6%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