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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昌立为与被上诉人洪遂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洪遂丽与唐昌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昌立,洪遂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昌立,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双庆路16号耀华大厦11楼1—1室。委托代理人:吴文理,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遂丽,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电力路124号委托代理人:舒忠飞,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昌立为与被上诉人洪遂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8)缙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上诉人洪遂丽的委托代理人舒忠飞、杨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洪遂丽系缙云县宏发建材经营部业主,舒忠飞系洪遂丽丈夫。2007年10月25日,缙云县宏发建材经营部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42省道及平黄公路仙都景区段改线工程第s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缙云县宏发建材经营部供应水泥给中铁九局,舒忠飞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缙云县宏发建材经营部公章。原告为履行合同,与被告唐昌立建立水泥运输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用自备的重型罐式货车将原告所购水泥从建德的水泥厂直接运至缙云县42省道及平黄公路仙都景区段改线工程的工地,运费为每吨58元。2008年4月28日,依口头约定,被告驾驶浙ge2043号重型罐式货车将42.86吨水泥运到第s1标段工地,途中因车未清理干净,水泥中混入了生石灰。中铁九局将该车水泥用于制作大桥梁板,导致大桥梁板质量不合格。为此原告与中铁九局达成赔偿协议,舒忠飞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缙云县宏发建材经营部公章,由缙云县宏发建材经营部赔偿给中铁九局72035元,由舒忠飞出面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为换水泥罐,叫来吊机进行作业。2008年5月11日,被告又运送42.7吨水泥至工地,因再次被检出生石灰而遭中铁九局拒收,后被告处理了该车水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966.6元。同时查明,该大桥梁板已作废物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输水泥混入生石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89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水泥品质试验原始记录表、监理单、赔偿协议、价格表、数量表、图纸、进帐单、收据、发货磅单、证明、检验报告、预报单、行驶证、唐昌立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原告的结婚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保质保量地运往目的地。现被告在运输过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水泥中混入生石灰,造成了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舒忠飞是代表宏发建材经营部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不能认定洪遂丽与舒忠飞之间有承包关系,被告将水泥直接运至第s1标段工地,而该工地的水泥是由宏发建材经营部供应,故被告是直接与宏发建材经营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第一个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第二个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因鉴定成本太高、鉴定时间太长撤回鉴定申请,但还是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证明梁板不合格。目前该梁板确实基于混入生石灰而已搁置作废物处理,原告亦已赔偿了损失,不论梁板是否合格,都已发生了不合格所导致的后果。故被告第二个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第三个答辩意见,梁板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水泥中混入生石灰,至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没有在使用水泥前进行检测,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向业主赔偿的民事责任,施工单位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水泥供应商追偿,故被告第三个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运费损失,因双方未结清运费,原告也未实际支付运费,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和中铁九局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数额不能成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法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即梁板损失、两车水泥损失、吊装费用损失共计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昌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给原告洪遂丽损失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洪遂丽负担1000元,由被告唐昌立负担1324元。宣判后,唐昌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水泥生产供应商建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水泥灌装车混入微量生石灰不足以影响水泥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和商品混凝土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审由唐昌立承担损失没有依据;原审酌定赔偿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洪遂丽答辩称: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水泥质量是合格的,因为唐昌立运输水泥的车未清理干净,混入了生石灰,影响到水泥的质量。洪遂丽向真正的责任者主张赔偿是正确的;洪遂丽的损失实际超过5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唐昌立提供了金华市中宇公司磅码单,证明运输水泥的是空车。经质证,洪遂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有货物的车计量问题。本院认为,唐昌立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罐车内残留生石灰的含量及运输水泥后对水泥的影响度。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唐昌立为洪遂丽运输的水泥直接从建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并对该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无异议,唐昌立认为原审法院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昌立的罐式货车在运输水泥之前曾运输过生石灰,因未清理干净,水泥中混入了生石灰,导致水泥用于制作大桥梁板后,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大桥梁板不能使用。唐昌立认为罐装车内残留生石灰不足以使水泥质量不合格,但唐昌立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昌立系这一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唐昌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并无关联,唐昌立提出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洪遂丽自行与中铁九局达成赔偿协议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唐昌立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唐昌立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唐昌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月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