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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万兴民与王永议、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民,王永议,陈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20号原告万兴民,经商,市北苑街道万村村。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王永议,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枸树脚99号。被告陈雅芳,经商,乌市佛堂镇枸树脚99号。原告万兴民为与被告王永议、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民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议、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民起诉称,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议、陈雅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议、陈雅芳未作答辩。原告万兴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议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王永议、陈雅芳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永议、陈雅芳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议、陈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并有被告王永议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王永议、陈雅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又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可信度高。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万兴民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永议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原告和被告王永议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又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永议、陈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议、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议、陈雅芳归还原告万兴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永议、陈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永议、陈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功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