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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公司,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委托代理人曾××,广东星××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与天××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天××公司以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当时给予降职调岗处分,仍无建树”为由辞退林××,天××公司于本案二审调查期间称其所谓”仍无建树”系指林××与深圳红××公司串通进口假冒货物。但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林××存在上述行为,故天××公司以此为由辞退林××缺乏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天××公司依法应当向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98.08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