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李××、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沈××,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李××。被告:沈××。被告:蔡××。委托代理人:黄××。原告陈×诉被告李××、沈××、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顾××,被告蔡××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为1个月,由被告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李××90000元,次日交付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要求再借1个月,于2009年7月2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余内容不变,将借款日期约定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仍由被告蔡××担保。被告李××现躲债在外,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沈××系被告李××之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沈××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09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为12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8000元,被告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由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求不实,被告蔡××是为2009年7月23日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未对2009年6月22日、6月23日的借款进行担保,2009年8月12日被告蔡××出具的证明是在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请求驳回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在庭后本庭向被告蔡××本人进行询问时,被告蔡××本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如下陈述,被告李××是被告蔡××的客户,2009年6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蔡××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听说6月22日签协议的时候支付了被告李××90000元现金,6月23日被告蔡××带原告到被告李××处将剩余款项交付给了李××的老婆,由李××的老婆出具了收条,具体给付的金额没有看到,后来听被告李××说是只给了140000元,借款合同中多出的20000元是利息,借期快到的时候被告蔡××问被告李××借款有无归还,被告李××说已经还了,听说借条和借款合同都撕毁了,2009年7月22日被告李××说另外又需用钱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找被告蔡××担保,2009年7月22日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蔡××作为担保人。被告蔡××认为2009年6月22日的借款被告李××已经归还,2009年7月22日的借款有无支付被告蔡××并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沈××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被告蔡××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25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3日归还,被告蔡××为担保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3、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被告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蔡××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对方律师诱使下出具(内容是原告律师写好后要求被告蔡××帮忙,说向被告李××讨钱没有证据,说被告蔡××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对结婚登记情况证明无异议;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写明系因本案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沈××、蔡××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合同、结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蔡××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代理费发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出具的证明,系被告蔡××亲自出具,且庭审查证不存在胁迫等情形,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蔡××在庭后进行的陈述除交付数字有差距外其余基本一致,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李××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李××90000元,6月23日支付被告李××16000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保持不变,仅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被告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条撕毁。被告李××与被告沈××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几笔借款关系,原告认为仅存在1笔借款,2009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对2009年6月22日借款合同的转签,被告蔡××认为存在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22日2笔借款关系,认为2009年6月22日借款被告李××已经归还,2009年7月22日借款原告是否交付约定的款项,被告蔡××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仅存在1笔借款,提供了证据证明2009年6月已交付借款,且提供了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者能相互印证。因本案被告蔡××在签署的2份借款合同上均为担保人,被告蔡××仅在2009年6月22日借款已经归还且2009年7月22日借款原告未交付借款导致借款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然被告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被告李××经本案公告送达期满亦未提出该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应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蔡××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责共同偿还该借款。8000元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被告理应依法按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09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二、被告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8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58元由被告李××、沈××、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