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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杭州××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杭州××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江××。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杭州××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企××消防)为与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下称依××超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消防的委托代理人江××、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超市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企××消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器材并进行安装,而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写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金额及付款期限。内容为:“在签订本协议时付原告20000元,2006年6月30日付50000元,余款95000元在2007年3月10日付清。”协议签完后被告当即支付20000元,之后在06年9月27日和07年上半年总共支付3万元,现尚欠原告115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15000元及逾期利息15939元,合计1309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企××消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还款承诺期限。2、(2009)蜀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因主体不符,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被告依××超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企××消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企××消防向被告提供消防器材并进行安装。2006年4月12日原告企××消防与被告依××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周××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现余欠消防工程款16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付20000元,2006年6月30日付50000元,余款95000元在2007年3月1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1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依××超市欠原告企××消防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超市未及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元。二、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全器材有限公���利息15939元(从2007年3月11日计至2009年5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