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金××、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与金××、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告金××、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金××,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被告: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横山。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吕×。原告吴××为与被告金××、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菲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及建德菲沃××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金××间素有借贷业务关系。2009年1月19日,经原告催讨,金××向吴××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建德菲沃××作为担保人在计划书上盖了章。然金××未按约还款,建德菲沃××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立即归还借款320万元;二、被告建德菲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建德菲沃××答辩称:还款计划上担保人栏建德菲沃××的公某系私盖的,并未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建德菲沃××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建德菲沃环保公司某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由被告建德菲沃××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金××204万元的事实。三、借款合同和某某汇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间的关系,以及还款计划中原告出借资金的构成情况。四、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建德菲沃××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杭州千禧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杭州千禧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力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建德菲沃××承担担保责任。五、汇票申请书三张,证明隆某公司系被告金××所开办,隆某公司与被告建德菲沃××间有资金往来,进一步证明建德菲沃××为金××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的事实。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人栏内“建德菲沃环保公司”的公某并非法定代表人所盖,故不能认为其公司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转帐凭条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和某某汇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与银行汇票中借款方均为杭州千禧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验资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还款计划书系原件,内容明确,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公司提出公某系私盖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还款计划书本院予以确认;转帐凭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某某汇票所涉当事人为杭州千禧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予确认;汇票申请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金××和建德菲沃环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系浙江菲沃环保公司的副总,建德菲沃环保公司与浙江菲沃环保公司为一批人马,两块牌子。金××与吴××间素有借贷往来。2009年1月19日,吴××向金××催讨借款,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320万元。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建德菲沃××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某。因金××未按约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德菲沃××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09年1月19日金××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建德菲沃××���担保人内加盖了公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合同中的担保系建德菲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还款计划中未明确建德菲沃××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德菲沃××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金××借款未还的情形下,建德菲沃××应按照约定向吴××代为清偿相应债务。综上,建德菲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3200000元;二、被告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