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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伟业特种滤网厂与庞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伟业特种滤网厂,庞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天台县伟业特种滤网厂,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上庞四村。负责人:张云伟,厂长。被告:庞美娟,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东序村。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台县伟业特种滤网厂诉被告庞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台县伟业特种滤网厂的负责人张云伟、被告庞美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伟业特种滤网厂诉称: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布产品。至2008年2月2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美娟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数量交付货物,出现少货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货转卖给融信公司,被告与融信公司有协议,如出现少货,一赔十,因此原告的少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另外原告还有恶意中伤、破坏被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事实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是否存在数量缺少及是否因此造成被告相应经济损失。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对帐单一份来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送货单三份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在发给融信公司时数量缺少,融信公司未付货款12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因该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份,因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后,至2008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布产品。至2008年2月2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布产品尚欠原告货款55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缺少且造成其相应损失,因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时间是在2008年2月2日,系在其主张少货的2007年9月7日(送货单时间)之后,如有少货或因此造成其损失,被告理应在出具对帐单时予以提出和结算,现在主张,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美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伟业特种滤网厂货款人民币55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由被告庞美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