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立言与郑秦明、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言,郑秦明,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3号原告张立言(身份证号码:3307261968********),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小东门巷4号。系浦江县浦阳朗能电器店业主。被告郑秦明(身份证号码:3307261971********),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义门东路18号。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伯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言与被告郑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11月5日,因被告郑秦明申请,本院追加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公司)为本案被告。2009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和开关面板材料,由被告郑秦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销货清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货款453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3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13日的销货清单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秦明辩称:向原告购买的电器材料是用于建设浦江县江南中学食堂工程(以下简称江南中学工程)的,该工程由森瑞公司承建。被告郑秦明是森瑞公司工程项目部责任人,郑秦明的行为是代表森瑞公司的,因此民事责任应该由森瑞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秦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秦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江南中学工程由森瑞公司承建。证据二、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秦明系森瑞公司江南中学工程项目部责任人。被告森瑞公司辩称:追加森瑞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森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森瑞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用于江南中学工程的建设。森瑞公司没有授权郑秦明对外采购工程材料,郑秦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系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森瑞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森瑞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张善民诉被告森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郑秦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森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将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由郑秦明签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郑秦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内容不清楚,森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郑秦明系森瑞公司承建的江南中学工程项目部责任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森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郑秦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且判决结果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森瑞公司承建了江南中学工程。2007年11月15日,森瑞公司将江南中学工程以责任制形式承包给郑秦明,双方签订了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郑秦明为江南中学工程项目部责任人,郑秦明自备设备,自行组阁项目班子,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13日,被告郑秦明向原告购买电线和开关面板材料,并由被告郑秦明签收确认,货款合计人民币45317元。后原告向郑秦明催讨货款无果。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郑秦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郑秦明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责任承包合同,郑秦明在江南中学工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超出了其作为项目部责任人的工作职责范围,是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在管理上,郑秦明与森瑞公司也不存在隶属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秦明是以森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郑秦明是森瑞公司的员工,原告亦仅向郑秦明催讨过货款,在没有森瑞公司追认的情况下,郑秦明签收货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郑秦明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第一次开庭中双方陈述,结合郑秦明提供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追加森瑞公司为本案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郑秦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森瑞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森瑞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部分货款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秦明支付原告张立言货款计人民币4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7月2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言要求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保全费473元,合计人民币1406元,由被告郑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 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