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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建群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胡建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黄舒。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群。委托代理人:侯二朋。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建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陈国良,被上诉人胡建群及委托代理人侯二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胡建群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由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09年2月11日,胡建群驾驶其本人的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泛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晖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车头与在文晖路由西向东行使的案外人周秀英驾驶的杭744770号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周秀英受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群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秀英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建群和周秀英于同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行协商约定由胡建群承担周秀英的损害赔偿费用53965元的90%,计48569元,并已实际支付。民安保险公司委托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公估核损报告,载明赔偿合计38648.08元。2009年4月20日,胡建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民安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8569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2.赔偿金额的计算。针对焦点1,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胡建群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医疗费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施以抢救而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胡建群向案外的受害人赔偿后,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因此,民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胡建群向民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案外人周秀英的损害赔偿金额(医疗费3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885元、护理费52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合计53965元)的90%,计人民币48569元。民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项的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医疗费31480元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和非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共计3661元;对误工和护理的时间为107天无异议(住院17天,休息三个月),但误工费应按浙江省2007年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标准51.40元/天计算,计5504.8元;护理费应按交通事故调解书中所列的45元/天计算,计4815元;后续医疗费应为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则,且民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的费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具有扩大检查的项目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支持。2.胡建群按照55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应根据民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按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劳动报酬计算,计5504.19元(18776元/年÷365天×107天)。3.根据周秀英的陪护费发票,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元/天,三个月休息期间本应按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劳动报酬计算,但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约定为45元/天,应从其约定,故护理费应为5240元(70元×17天+45元×90天)。4.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周秀英需在约一年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10000元,故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约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胡建群应支付给周秀英的赔偿金额为52224.19×90%=47001.77元。民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浙A×××××号长安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胡建群因交通事故给案外人周秀英��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部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20日判决:一、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胡建群人民币4700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由胡建群负担17元,民安保险公司负担9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认识有误。分项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为: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交强险总限额为12.2万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对医疗费只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限额,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理应由胡建群自己承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胡建群承担。胡建群答辩称: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另外原审对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的分项赔偿。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社会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中,胡建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所有需赔偿的总款项,当日与受害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支付了赔偿款,使受害人及时得到了救助,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该原则,判决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建群庭审时称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各单项赔偿的数额认定正确,而总额计算有误,应为53584.19元×90%=48225.77元。故应予以更正。综上,本院认为,胡建群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单约定,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民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各赔偿项目限额以分项赔付,意在减少保险公司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赔偿总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胡建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由胡建群负担17元,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97元。二、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胡建群人民币48225.77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劭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