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剑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徐剑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元。委托代理人尚继红、何哲渊。被告徐剑亮。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为与被告徐剑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徐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蔡马东路18号集体宿舍304室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交纳57.6元房租。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腾退,且从2008年3月起未再交纳房租和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4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剑亮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口头协议,诉争房屋是杭州东南化工厂在1991年分配给被告的福利分房,是经过张榜公布的。2008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交纳水电费是因为原告没来收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东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且是工业用房的事实。2.关于解除徐剑亮劳动合同的决定,欲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2008年2月被告的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交纳房屋水电费至2008年2月止的事实。4.(2009)杭拱民初字1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因没在规定时间交费而自动撤诉的事实。被告徐剑亮向本院提交住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该协议上的乙方一样从原告处分得福利分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所在用地是公益性质,是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协议所涉的房屋是否就是诉争房屋,即使是诉争房屋,协议落款是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生活服务部,时间为1993年,而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是2001年才成立的;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东南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将位于本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4室房屋分配给被告使用,被告则向原告交纳57.60元/月的房租。2008年2月26日,原告下发“关于解除徐剑亮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徐剑亮于当年3月20日签收。自2008年3月起,被告未再交纳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为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告的福利分房。本院认为,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二、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职工调离单位后发生的原物返还民事法律关系,职工调离单位后,双方已解除工作关系,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次,职工在调离单位时,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单位房屋返还给单位,否则,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起诉职工返还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工业用地范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虽提出系单位福利分房,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观点与该房屋性质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房屋并非被告的福利分房,且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4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