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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与张兰、陈金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定。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张兰。被告:陈金如。被告: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截止2008年9月9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2,611.83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对帐单一份。2008年11月21日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2009年6月3日被告陈金如、张兰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欠款512,611.83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上述欠款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512,61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9日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积欠原告货款512,611.83元的事实;2、2009年6月3日由被告陈金如、张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如、张兰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该债务的事实;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室出具的工商材料一份,以证明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被告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与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2,611.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确认。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兰、陈金如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未约定原上海玛影纤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脱离上述债务关系,故从承诺内容来看,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张兰、陈金如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该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12,611.8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货款512,61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733元,由被告张兰、陈金如、上海麦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