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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南××。被告:南××。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被告: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原告周××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郑××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象阳镇荷盛村房产二间(权证号为象阳镇00555号和象阳镇01436号)予以查封。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管辖异议的申请。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以(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次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个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个人承诺书》为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也没有承担担保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算至2009年5月14日为206250元);判令被告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个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29日将150万元汇给被告指定的帐户。3、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在年检报告书中使用的公某与借款合同、个人承诺书中的公某一致,公某真实。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答辩称:本案借款人并非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南××。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陈秀区。被告南××已偿还8985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若双方发生争议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周××也是事后添加,对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无约束力。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南××,不是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150万元是被告南××个人收取,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款。二、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上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公某不真实,财务帐户上没有这150万元的发生额,是被告南××利用自己专有公某制作虚假合同;该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主体虚假,是双方恶意串通,冒用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名义而订立的合同。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和被告南××恶意串通,为转嫁风险,用虚假的借款合同蒙骗担保人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使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借款合同上的利率无效。借款合同中“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若双方发生争议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原告在借款期届满后起诉前添加的,对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无约束力。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的起诉。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50万元不是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是被告南××盗用公司名义为自己个人借款,骗取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担保,该担保无效,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不承担责任。2、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南××无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会授权,冒充公司借款150万元。3、协议、欠据、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25日期间和现在使用的公某都完整,没有笔划短缺。4、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公某有笔划短缺,不是公司合法的印章,所以借款不能代表公司。5、农某某行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办投资公司,和被告南××长期有款项借贷关系,原告以个人出借,通过其代理人陈秀区转款。6、农某某行回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南××还给原告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上签字及公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上“周××”、“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书写部分及“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若双方发生争议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均空白,是原告事后添加。实际借款人是南××,实际出借人是陈秀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个人承诺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原告转入被告南××的帐户,不是公司帐户,故不是公司借款;原告周××代陈秀区汇款给被告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郑××、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无异议,其他与被告南××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个人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存在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南××使用的章,并不是现在公司使用的章。原告对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法定代表人指定将款项打入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原告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借款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公某与借款合同上公某是一致的。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被告南××与陈秀区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个人承诺书、证据2、3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告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上各自的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周××”和“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若双方发生争议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后来单方添加的;但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盖章时就已存在,不是事后添加。此时,是否事后添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事后添加,且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这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提供的证据1-4均是证明借款合同上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公某不真实,但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对借款合同上的公某某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提供的证据1-4不予认可。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提供的证据5、6均是涉及陈秀区与被告南××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汇给被告南××账户150万元。同时,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出具个人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由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借款人是被告南××个人还是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本案汇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签订合同是对汇款行为法律关系的明确。前一日款项汇入被告南××个人账户,次日,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对该笔借款以公司借款予以确认。再说,被告南××在汇款当日已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书,意思表示很明确,不可能既为保证人又为借款人,不符合常理。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6元,减半收取为10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南××、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