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许××。原告张××为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值45万元。同年5月17日被告将挖掘机转卖给案外人潘乙,潘乙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45万元于同年5月30日支付。后被告一直以其未收到潘乙支付的货款为由,认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并承诺其诉潘乙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执行均委托原告代理,所取得的执行款物悉归原告所得。同年7月2日,被告诉潘乙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原告代理在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经该院调解,潘乙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被告货款42万元,该院制作了(2008)新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届期,潘乙并未履行,被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了潘乙的有关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竟无故推翻《承诺书》中的委托事项,于2009年7月8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的代理。故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2万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并承诺其诉潘乙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执行均委托原告代理,所取得的执行款物悉归原告所得。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诉潘乙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新昌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潘乙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货款42万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潘乙未按约支付被告货款42万元,被告申请新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裁定查封潘乙房屋的事实。4.《撤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的代理权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考虑被告与案外人潘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情况,放弃其中的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万元,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4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10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7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保全费277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