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徐×与徐××、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徐×,徐××,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当湖路。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徐××。被告: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徐××、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60000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6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28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15%,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两被告以所购位于平湖世纪某某6幢13单某某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且已连续二期未归还贷款。至今两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3348.09元、利息4069.58元,贷款余额586360.2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6360.29元、利息4069.58元(计算至2009年7月17日)及罚息(以本金586360.29元,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三二五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公告费260元;4、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住房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600000元,被告曹××以配偶的身份签字。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徐××、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房,并明确了抵押、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借款。证据五、他项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证据六、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证明:截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3000元。证据八、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诉讼公告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及公告费26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037327-013-2008000459),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浙江省平湖当湖街道世纪某某6幢13单某某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15%,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并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并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湖当湖街道世纪某某6幢13单某某产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50413,房屋权证号:084733、084734,面积为240.8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600000元。截止2009年7月17日,两被告已连续二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360.29元、利息4069.5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及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按约取得借款后,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现债权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徐××、曹××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586360.29元,并支付利息4069.58元(计算至2009年7月17日)、罚息(以586360.29元,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三二五计算);三、被告徐××、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公告费260元;四、如被告徐××、曹××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对两被告设置抵押的座落于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某某6幢13单某某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983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平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