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丁小妹、徐嘉焕等与唐海良、茹秀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良,茹秀娥,丁小妹,徐嘉焕,徐金川,徐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茹秀娥。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嘉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花梅。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上诉人唐海良、茹秀娥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海良、茹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徐金川与徐梅花系原告丁小妹之夫徐红旗的父母,原告徐嘉焕系原告丁小妹与夫徐红旗之子,四原告及徐红旗均系城镇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亲戚。2009年4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徐红旗参与两被告拆除旧房屋过程中,因先拆除房屋墙底,造成被拆房屋坍塌,造成徐红旗与原告茹秀娥的兄弟茹国兴被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徐红旗参与被告的房屋拆除属于无偿帮工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徐红旗在无偿帮助被告唐海良、茹秀娥的房屋拆除过程中,因墙坍塌被压死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及徐红旗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徐嘉焕生于1998年9月24日,原告徐金川生于1946年2月25日,原告徐花梅生于1949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4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073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2959元;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因此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院考虑被告系残疾人,对事故发生无明显过错,被告茹秀娥的兄弟茹国兴也在事故中死亡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海良、茹秀娥共同支付给原告丁小妹、徐嘉焕、徐金川、徐梅花赔偿款6253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海良、茹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5322.50元,由原告丁小妹、徐嘉焕、徐金川、徐梅花负担299.50元,被告唐海良、茹秀娥负担5027元,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唐海良、茹秀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徐红旗参与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属于无偿帮工关系错误。该认定证据不足,且徐红旗承揽了上诉人的建房工程,指导参加拆屋是当然义务,原审认定徐红旗与上诉人无偿帮工关系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二、徐红旗施工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公安笔录及证人证言,徐红旗采用了自下而上的拆墙方法,存在施工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三、原审法律适用不当。原审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而是应当适用第十条,同时根据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徐红旗的身亡,自已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小妹、徐嘉焕、徐金川、徐花梅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部分是在歪曲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徐红旗为上诉人方的拆房行为,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徐红旗操作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可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徐红旗承揽了上诉人的拆房工程,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承揽关系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之客观事实,结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红旗参与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属于无偿帮工关系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徐红旗在拆除旧房过程中,采用先拆除房屋墙底的不当操作(挖“神仙墙”),造成被拆除房屋墙坍塌,导致其被压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海良、茹秀娥共同支付给原告丁小妹、徐嘉焕、徐金川、徐梅花赔偿款252671.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5322.50元,由丁小妹、徐嘉焕、徐金川、徐梅花负担3357.67元,唐海良、茹秀娥负担196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3元,由丁小妹、徐嘉焕、徐金川、徐梅花负担6341.87元,唐海良、茹秀娥负担371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