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于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海,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徐国书审 判 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