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章某甲。被告:万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由于文化程度差异太大无法沟通,常常吵架。原告遂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许;2008年5月再次起诉,嘉善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章某乙独立工作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结婚费用各半承担。被告万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2008)嘉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章某甲与万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已成年。章与万成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章某甲遂于2007年10月、2008年6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章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的子女也已成年,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共同生活中,夫妻发生矛盾难以避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是能够重新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