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海潮××村××室。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古城村××山坞养殖场××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真××)为与被告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真××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真××诉称:2008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相关条款��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也对供货量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40927.35元、违约金40331.3元(以总货款403312.95元为计算基数)、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加价款112115.12元(以104.585吨为基数,120元/月·吨计算,共268天),2009年8月11日到货款付清前的加价款按120元/月·吨计算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恒真××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部分请求为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31092.74元(以总货款310927.35元为计算基数),并自愿放弃加价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恒真××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证明原告��被告供货,被告尚欠140927.35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08年11月15日付清款项。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违约责任及管辖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恒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三份收条均系原件,有被告福山××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签字,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及签字,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真××向被告福山××供应钢材。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如违反合同,需承担违约金即总货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收到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0787.7元,大写:肆万零柒佰捌拾柒元零柒角元整,于2008年十一月十日清;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有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收到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钢材19.93吨,价格3180元/吨,外加运费和加价145元/吨,共计人民币63875.65元,大写陆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陆角伍分,已付4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陆角伍分,余款23875.65元,于2008年11月15日还清;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有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收到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钢材共计人民币206264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仟贰佰陆拾肆元,已付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整,余款76264元,大写柒万陆仟贰佰陆拾肆元,于2008年11月14日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被告福山××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切实履行。现原告恒真××已按合同履行了其相应义务,被告福山××亦已出具三份收条确认原告恒真××供货金额共计310927.35元、尚欠钢材款140927.35元以及归还时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钢材款共计140927.35元。被告福山××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给原告恒真××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恒真××要求被告福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供货金额10%的违约金即31092.7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0927.35元;二、被告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109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391元,由被告杭州福山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