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包装厂、宁波市鄞州××包装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与宁波市鄞州姜××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包装厂,宁波市鄞州××包装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宁波市鄞州姜××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685461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茶亭××村。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村。代表人:李××。原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吸塑产品,共计价款28738.5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8738.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订货单(传真件)三份、送货单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吸塑产品,共计价款28738.5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价款2873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谢华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蒋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