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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3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余××。被告郑××。原告王××诉被告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翁××、被告余××、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余××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07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该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口头辩称,借款120000元属实,但利息已经按照每月9500元支付到2008年7月份。被告郑××口头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代偿该借款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经被告余××、郑××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余××、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余××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余××因资金周转之需,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借款于2007年8月24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由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被告余××、郑××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余××出借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王××借款120000元,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余××、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