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和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和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为卿,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后坞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双全,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十五田甫村**号。被告:陈和长,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陈村坞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和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25日,借款人陈和长因农业成本需要,向原告所辖信用社“衢州市柯城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埠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元,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24日归还,月利率7.9875‰。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和长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10.34元(利息结至2008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算至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陈和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款借据1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陈和长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和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原告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和长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00元,期限从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7.9875‰,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九三七五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陈和长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和长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和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和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元及利息210.34元(利息结至2008年3月20日,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和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