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琼花与贺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凌琼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宝成、吴慧霞。被告贺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志松。原告凌琼花为与被告贺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10月1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琼花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吴慧霞、被告贺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4600元,其中14400元借款约定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原告曾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逾期未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4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539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对借款144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计1769元,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8月10日对借款502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计770元),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涉及的款是用人单位杭州灵峰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峰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不是实际的付款人,原告是利用其系灵峰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取得借条。2、原告的弟弟凌革世系灵峰公司的负责人,灵峰公司向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承包系统集成部,被告被介绍到凌革世手下工作,一开始的月工资是5500元,是直接签字领取现金的,但后来由于凌革世的要求降到3600元,并且改为每月以借条形式领取工资,由于被告相对公司来说是弱势群体,而且考虑到在系统集成部如有项目做下来肯定会有奖金,因此就向凌革世出具借条,到财务领取工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依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借条不能反映借贷关系,而是被告从灵峰公司领取的工资;且原告也不是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只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在其中两张借条中还是审批人的身份。对证据2确实收到过,但认为不具有任何意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网新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证明网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案例指导,证明灵峰公司与网新公司的挂靠关系及凌革世系总经理的身份;3、通讯录、名片、工作证,证明被告与凌革世的同事关系及被告系灵峰公司的员工;4、失业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离开网新公司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借条的时间相吻合;5、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2007年8月前被告一直有工作,工作服务的主体实际是在凌革世所在的灵峰公司;6、证人孔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确实在灵峰公司工作过,证人与被告曾经同事过;7、灵峰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的弟弟凌革世系灵峰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灵峰公司职工、股东的事实。8、杭州汇创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还曾在网新公司工作过的事实。9、招商银行杭州高新支行的查询清单,证明从2006年1月至2006年4月,被告贺加敏的工资都是在招商银行工资卡中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当时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10、网新公司系统集成部员工通讯录,证明原告、被告、凌革世与沈成馨同为网新公司系统集成部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灵峰公司与网新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与被告又曾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发放工资的主体,且清单中只表明发放工资到2006年4月份,并不能证明案涉的借条中的款就是发放工资;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灵峰公司调取一份证明,该证明中灵峰公司明确其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认为被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灵峰公司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或凌革世或孔某可能存在的共事关系,但不足以认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就是被告应得的工资收入;本院调取的灵峰公司的证明表明了灵峰公司的态度,灵峰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2006年5月到2007年7月期间向原告出具十四张借条,借条的内容表明被告除2007年4、5月份每月借款3500元外,其他每个月均从原告处借款3600元,共计借款64600元;其中2006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借款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其中2007年6月8日的借条中由沈成馨注明“实付7000元”。其他十三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约定。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被告在当初领款时是基于“借”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不否认对所领取款在年底要进行结算,但实际上对所领取款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又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灵峰公司每个月支付的工资,对此,被告虽提供一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的共事关系,但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64600元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坚持与灵峰公司或网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通过劳动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凌琼花借款本金64600元、利息2539元及从2009年8月12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40元,由被告贺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