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名飞与洪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名飞,洪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郑名飞。被告洪景平。原告郑明飞诉被告洪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飞起诉称:被告洪景平于2007年4月向原告郑名飞购买钢筋,尚欠货款8500元,被告承诺于当年年底付清,但约定期限截止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实但并未实际支付。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洪景平支付货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洪景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日,被告洪景平就尚欠原告郑名飞的85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郑名飞与被告洪景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也就价款出具了欠条。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付款时间,但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洪景平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半年多来,一直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名飞价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