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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乔锦芳与蒋峥嵘、郑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锦芳,蒋峥嵘,郑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8号原告:乔锦芳,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新村18幢5号。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峥嵘,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30幢104号。被告:郑园园,市稠城街道沪江路25街30号。原告乔锦芳为与被告蒋峥嵘、郑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锦芳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峥嵘、郑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锦芳诉称:被告蒋峥嵘、郑园园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8日离婚;2008年3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乔锦芳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日归还。该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峥嵘、郑园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蒋峥嵘向原告乔锦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日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蒋峥嵘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峥嵘向原告乔锦芳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峥嵘、郑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乔锦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