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钱才明与杨药林、龚宇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药林,钱才明,龚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药林。委托代理人:曹思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才明。委托代理人:曲川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宇清。上诉人杨药林因与被上诉人钱才明、龚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嘉得利织造厂(以下简称嘉得利织造厂)由杨药林和龚宇清合伙出资成立,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杨药林。钱才明与嘉得利织造厂素有低弹丝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10月1日,嘉得利织造厂结欠钱才明货款92758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嘉得利织造厂陆续支付货款,至2009年8月22日,嘉得利织造厂结欠钱才明货款750669.22元。2009年8月24日,双方在结算后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因杨药林、龚宇清未向钱才明支付货款,钱才明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嘉得利织造厂与钱才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嘉得利织造厂由杨药林、龚宇清合伙组建,应当连带向钱才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形成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合伙人必须合一确定作为当事人,诉讼主体始为适格,故龚宇清应当参加诉讼,与杨药林连带对原告承担责任。龚宇清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药林、龚宇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钱才明货款750669.22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6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9973元,由杨药林、龚宇清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杨药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龚宇清利用所窃得的公章在其与钱才明的对账单上偷盖企业印章,导致本应由龚宇清独自承担的债务由杨药林与龚宇清共同承担;二、钱才明所持有的证据即相关帐页等系通过盗窃手段获得,来源不合法;三、杨药林与龚宇清之间对于合伙债务有约定,在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的笔录中,龚宇清陈述“他的业务归他,我的业务归我”,本案所涉债务系钱才明与龚宇清之间发生的,应当由龚宇清自行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货款由龚宇清承担。被上诉人钱才明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龚宇清独自清偿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法律;二、作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龚宇清,原审法院判令其应对被上诉人钱才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钱才明认为原审不仅认定事实有据,且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是公正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龚宇清答辩称:其不应当成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杨药林与龚宇清合伙期间与钱才明发生低弹丝买卖业务关系及结欠钱才明货款等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钱才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相关帐页和加盖公章的欠条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杨药林与被上诉人龚宇清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钱才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相关帐页和加盖公章的欠条,法院是否应当予以认定的问题。首先,正如杨药林在民事上诉状中所述:“其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报失窃案,但是经公安机关调查,基于龚宇清与杨药林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口头告知尚未涉及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因此,侦查机关并未将其视为盗窃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杨药林主张该证据系盗窃所得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非法证据是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本案而言,龚宇清未经杨药林同意将应付款帐页转交给钱才明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应当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龚宇清的行为目的并无不正当性,没有发现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钱才明提供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龚宇清作为合伙人,有权处理相关的合伙事务。因此,上诉人杨药林主张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法院不应当认定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杨药林与被上诉人龚宇清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债务是否应由龚宇清独自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又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诉讼中,杨药林与龚宇清均承认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杨药林与龚���清应当对他们在合伙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由杨药林与龚宇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杨药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药林与被上诉人龚宇清应按照欠条上所载的金额750669.22元向被上诉人钱才明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龚宇清在二审调查中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上诉人杨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