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汤文真与蔡岳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岳发,汤文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岳发。委托代理人:朱爱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真。委托代理人:林峰。委托代理人:林加安。上诉人蔡岳发为与被上诉人汤文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蔡岳发经其女儿阿萍及朋友陈存林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陈存林提供保证。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该款至今未还,且陈存林下落不明,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存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被告及其女儿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陈存林等人非法设局赌博,被告的女儿蔡少萍被骗去赌博后欠下债务,打电话给被告求救,被告被迫向陈存林等人出具了借条,约定3个月内付款2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由于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事实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2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岳发向原告汤文真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条是其被迫出具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蔡岳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汤文真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蔡岳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岳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蔡少平也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未注明被上诉人就是实际债权人,在上诉人对此借款高度质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就是实际债权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真正的债务形成是上诉人的女儿蔡少平赌博所致,由于家庭的房屋登记系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被迫在借条上签字画押。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文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称自己不认识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因为担保人的介绍,双方认识的,且在借款时,上诉人也出具了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无借款,应当进行举证推翻借条的证明力,若不能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认为他的借款是她女儿赌博产生的,但是这是他和他人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将现金借给他,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文真在一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借条,上诉人蔡岳发对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诉称签字是被迫的,对此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又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实际债权人,是上诉人的女儿蔡少平赌博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蔡岳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