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美玲与陈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玲,陈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沈美玲,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9267620。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兜村东兜39号。被告:陈惠琴,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591225702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湾兜社区商城路4幢104室。原告沈美玲与被告陈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惠琴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日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2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截止日前共结欠原告货款1392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日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惠琴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美玲货款1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98元由被告陈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中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易 微信公众号“”